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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中医药高等教育学会章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本会中文名称为全国中医药高等教育学会,英文名称为National CM Higher Education Associaton,缩写为CMEA。
  第二条 全国中医药高等教育学会(以下简称本会)是中医药高等教育行业的国家一级学会,是全国中医药(民族医药)高等教育工作者自愿组成的依法登记成立的学术性、公益性、非营利性法人社团,是党和政府联系中医药高等教育工作者的桥梁和纽带,是发展我国中医药高等教育事业的重要社会力量。
  第三条 本会的宗旨:团结组织广大中医药(民族医药)高等教育工作者,遵守国家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遵守社会道德风尚,执行国家发展中医药高等教育事业的方针和政策。崇尚医学道德,弘扬社会正气。坚持民主办会原则,充分发扬学术民主,提高中医药高等教育工作者的业务水平,促进中医药高等教育事业的繁荣和发展,促进中医药高等教育的普及和推广,促进中医药高等教育队伍的成长和提高,促进中医药高等教育与经济建设相结合为我国人民的健康服务,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本会依法维护中医药高等教育工作者的合法权益,为中医药高等教育工作者服务。主动适应社会主义经济建设和中医药事业的发展,遵循高等教育的基本规律,深入开展教育研究,为建立一个专业齐全、层次分明、结构合理、规模适宜的,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中医药高等教育体系做出贡献。
第四条 本会贯彻执行国家高等教育工作和卫生工作的方针政策,坚持科教兴国战略,树立依靠科技进步,面向经济建设,提倡辩证唯物主义和历史唯物主义,坚持实事求是的科学态度和优良学风,围绕国家各个时期的中医药高等教育研究重点和卫生工作有关任务开展工作。
第五条 本会接受业务主管部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社团登记管理机关民政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学会机关挂靠在北京中医药大学。
  第六条 本会地址:北京市朝阳区北三环东路11号,邮政编码:100029。
  第二章 业务范围
  第七条 本会的业务范围:
  一、定期召开学术研讨会,开展中医药高等教育学术交流,组织重点学术课题探讨和科学考察等活动,密切学科间和学术团体间的横向联系与协作。
  二、编辑出版中医药(民族医药)高等教育学术、技术、信息、科普等各类期刊,图书资料及音像制品。
  三、开展继续教育,组织会员学习业务,不断更新科学知识,提高学术水平和业务水平。
  四、开展多渠道、多种形式的中医药科普宣传、健康教育活动,提高人民群众的中医药知识水平,增强自我保健能力。
  五、发展同国外中医药学术团体和中医药(民族医药)高等教育工作者的联系和交往,开展国际学术交流,掌握并研究国内外教育新理论、新问题、新动向和新方法。
  六、开展中医药(民族医药)高等教育决策研讨,向有关教育行政领导部门,就中医药教育事业发展战略目标、办学方向、培养目标等提出具有前瞻性、可行性的建议和措施,或做出科学论证。
  七、开展中医药的咨询服务活动,举办中医药高等教育展览,大力推动中医药科研成果的转化和应用。
  八、评选和奖励优秀的中医药学科技成果、学术论文和科普作品;宣传、奖励医德高尚、业务精良的教育工作者和医务人员。
  九、向党和政府反映中医药高等教育工作者的意见和要求,依法维护权益,举办为会员服务的活动。
  十、发现、推荐和培养优秀中医药高等教育人才。表彰、奖励在中医药高等教育活动中成绩优异的会员,以及在学会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学会工作人员。
    十一、承担政府及有关部门委托的工作任务。
  第三章 会员
  第八条 本会设会员、专科会员、团体会员、顾问四类会员。
  第九条 各类会员条件:
  凡承认本会章程,符合下列会员条件之一者,均可自愿申请为本会会员。
  一、会员
  1、从事与中医药高等教育有关学科的教学、科研工作,具备相应专业技术职称者。
2、高等院校毕业,获得(执业)中医师、助教、实习研究员、助理编辑、技师以上职称的中医药教育工作者。
  3、从事与中医药高等教育有关的学会、协会或研究会的会员,符合以上二项条件之一者可以跨会申请为本会会员。
  二、专科会员
  本会会员中,从事有关中医药专科主治医师(或相应技术职称)工作五年以上者,或经过专科医师培训已取得专科医师证书者,或取得有关专科副主任医师以及相应技术职称的临床教学工作者。
  三、团体会员
  国内外高等中医药院校(民族医学院)、综合大学及医学院校的中医药学院及国内具有影响力的高等职业学校、高等专业技术学校;与本会专业有关、愿意参加本会活动,支持本会工作的中医药科研机构、本会下属的研究会等社会团体以及中医药企业单位为本会的团体会员。
  五、顾问
  支持本会工作的国内著名的教育专家、非医学界的外籍专家和知名人士,对我国中医药高等教育事业有重要贡献者,对促进我国与其他国家(或地区)的中医药学交流做出重要贡献者。
  第十条 入会程序:
  会员由本人提交申请书,本会会员二人介绍或所在单位推荐,由本会的团体会员单位按照本章程规定的会员条件和入会程序经常务理事会审批,并报本会备案。
  专科会员由本人所在单位或所在研究会按照本章程规定的程序审核推荐,报本会审批,并由本会统一管理。
  顾问由理事长提出推荐名单,报理事会审批后,由理事长聘任并授予证书。
  团体会员由单位法人代表向本会提出申请,经本会理事会审批后发给证书,并报本会备案。
  港、澳、台地区要求加入本会者,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办理入会手续。
  第十一条 各类会员的权利和义务:
  一、会员与专科会员
  1.权利
  (1) 享有本会的选举权、被选举权和表决权。
  (2) 享有对本会和所在研究会工作的批评建议权和监督权。
  (3) 优先参加本会和所在研究会组织举办的国内、外有关学术活动,并优先选派出席有关的国际学术会议。
  (4) 优先在本会主办的学术期刊上发表论文,并优先取得本会或所在研究会的学术资料。
  (5) 入会自愿,退会自由。
  2.义务
  (1)遵守本会章程,积极参加本会组织的活动,维护本会的声誉和团结。
  (2)执行本会和所在研究会的决议、决定,完成本会委托的工作任务。
  (3)参加本会和所在研究会组织的有关社会公益活动。
  (4)按期交纳会费。
  (5)为发展本会事业自愿捐赠,或接受委托依法募集资金。
    (6)维护本会的合法权益。
    (7)向本会反映意见,提出工作建议,报告工作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与信息。各团体会员单位每年应提交年度工作计划、总结各一份。
  二、顾问
  除享有和履行会员与专科会员的权利和义务外,还有以下权利和义务:
  1.免费获取本会的年度活动计划表、相关学术期刊和学会论文汇编。
  2.参与由本会组织的对国家中医药高等教育工作发展战略、政策、重大决策的论证、咨询等活动。
  三、团体会员
  1.权利
  (1)派代表参加本会组织的国内外有关学术活动。
  (2)取得本会有关学术资料。
  (3)可要求本会给予技术咨询,协助举办培训班及国内外学术会议。
  (4)享有对本会工作的批评建议权和监督权。
  2.义务
  与会员、专科会员的义务相同。
  第十二条 各类会员证书或聘书均由本会统一印制。会员、专科会员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调动工作时,须办理会籍转移手续。
  第十三条 会员、专科会员、团体会员退会应书面通知学会秘书处,并交回会员证书。长期不交纳会费或不参加本会及有关研究会活动的,视为自动退会,收回会员证书。对其他严重违反本会章程行为者,经常务理事会讨论通过,予以除名,并追回会员证书或聘书。
  第四章 组织机构和负责人产生、罢免
  第十四条 本会的最高权力机构是学会理事会,其职权是:
  一、制定和修改本会章程。
  二、选举和罢免理事。
  三、推举学会顾问。
  四、审议批准上届理事会的工作报告和财务报告。
  五、确定本会的工作方针和任务。
  六、通过提案和决议。
  七、决定终止事宜。
  八、决定其他重大事宜。
    第十五条 本会理事会由各团体会员单位推荐产生,设理事长1人、副理事长若干人;理事会设顾问若干人,秘书长1人、副秘书长若干人,由理事长提名,经全体理事会通过产生。
本会设常务理事会,每届任期五年。常务理事由理事会从理事中选举产生。常务理事人数不得超过全体理事人数的三分之一。
  第十六条 本会理事会每年召开一次。理事会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理事出席方能召开,其决议须经到会代表半数以上通过方能有效。因特殊情况需提前或延期召开时,须经常务理事会议讨论通过,并报业务主管部门同意,但延期召开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第十七条 本会设秘书处,是学会理事会的执行机构,在理事会闭会期间负责本会日常工作,对理事会负责。
    第十八条 秘书处实行秘书长负责制。秘书长主持秘书处日常工作,对理事会负责。副秘书长作为秘书长的助手,协助秘书长工作,对秘书长负责。
    第十九条 理事会职权:
  一、执行学会常务理事会和理事会的决议和决定。
  二、筹备召开学会常务理事会和理事会会议。
  三、向理事报告工作和财务状况。
  四、民主协商产生理事长、副理事长、秘书长人选。
  五、决定设立办事机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和实体机构。
  六、决定副秘书长和各机构主要负责人的聘任。
  七、决定各类会员的除名。
  八、审批年度学术计划和工作计划。
  九、领导本会各机构开展工作。
  十、指导各研究会工作。
  十一、制定内部管理制度。
  十二、决定其他重大事项。
  第二十条 理事会会议因特殊情况可采取网络通讯形式召开。
    第二十一条 常务理事会会议每半年召开一次,必要时可提前或延期召开,因特殊情况可采取网络通讯形式召开。
    第二十二条 常务理事会会议须有三分之二以上常务理事出席方能召开,其决议须经到会常务理事半数以上通过方能有效。
  第二十三条 本会理事长、副理事长、秘书长应具备下列任职条件:
  一、坚持党的路线、方针、政策,政治素质好。
  二、在本会业务领域内有较大影响。
  三、最高任职年龄不超过70周岁。
  四、身体健康,能坚持日常工作。
  五、未曾受过剥夺政治权利的刑事处罚。
  六、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
  第二十四条 本会理事长、副理事长、秘书长由理事会民主协商产生,可以连选连任,任期原则上不超过两届。
  第二十五条 本会当选理事长、副理事长、秘书长超过上述规定任职最高年龄和任期的,须经理事会表决通过,报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并经社团登记管理机关同意后方可继续任职。
  第二十六条 本会理事长为本会法定代表人。或由理事长委托一名副理事长为本会法定代表人,但需报请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并报送社团登记管理机关批准。本会法定代表人不得兼任其他社会团体的法定代表人。
  第二十七条 本会理事长职责:
  一、召集和主持理事会会议和常务理事会议。
  二、督促、检查理事会会议和常务理事会议决议、决定的落实情况。
  三、代表本会签署有关对外重要文件。
  第二十八条 本会秘书长职责:
    一、根据章程赋予秘书处的职能和工作目标,主持秘书处的日常工作,组织实施本会年度工作计划。领导秘书处积极主动的开展工作,收集信息,研究战略,制定规划,提出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二、向本会常务理事会、理事会、理事长报告工作。提出年度计划,拟定重大事项提案,制定工作规范,提交相应的会议批准后组织实施。
    三、做好与相关机构和组织的沟通、协调工作。
    四、提名副秘书长、高级专家顾问委员会成员、工作咨询委员会成员人选。
    五、决定秘书处内设机构和秘书处工作人员的聘用。
    六、提名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实体机构主要负责人人选,报常务理事会议审定。不专职参与秘书处日常工作的人员均为义务供职。
    七、处理与秘书处工作相关的其他日常事务。
  第二十九条 本会设名誉会长或荣誉顾问和名誉理事单位。对学术上有杰出成就,对本会工作有重要贡献,不再继续担任理事者,经本会理事会议同意,分别予以表彰或聘任为名誉理事。不担任理事的医药卫生界中国科学院和中国工程院院士,可根据自愿原则,由本会聘为名誉理事或咨询顾问。积极支持并赞助本会工作的国内外中医药界企、事业单位,可由本会理事会聘为名誉理事单位。以上任期原则上不超过两届。
  第三十条 理事会根据工作需要,可酌情设立若干工作委员会,分别承办理事会交办的有关工作任务。
  第三十一条 本会按不同学科或专业,经理事会批准,成立相应的专业(科)研究会(其正式名称为“全国中医药高等教育学会某某研究会”),各研究会是理事会领导下的分支学术机构,负责组织本学科(专业)的学术活动。专业(科)研究会不是法人社团,不得另订章程。
  第五章 资产管理与使用原则
  第三十二条 本会经费来源:
  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会员会费。
  二、国内外个人或单位、团体的捐赠。
  三、业务主管行政部门拨款。
  四、有关部门资助。
  五、在本会业务范围内开展活动或服务的收入。
    六、学会基金。
    七、利息。
    八、其他合法收入。
    第三十三条 本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会员会费。本会经费用于本会业务范围的活动和事业发展,不得在会员中分配。
  第三十四条 本会的经费管理:
  一、本会实行常务理事会领导下的民主理财管理体制,经费收支执行国家制定的有关科技社团的财经法规和制度。
  二、本会建立严格的财务管理、财务审计制度,保证会计资料合法、真实、准确、完整。
  三、本会配备具有专业资格的专职会计人员。会计不得兼任出纳。会计人员必须进行会计核算,实行会计监督。会计人员调动工作或离职时,必须与接管人员办清交接手续。
  四、本会的资产管理执行国家的有关财务管理制度,并接受全体理事以及财政、审计、税务等部门的监督。资产来源属于国家拨款或者社会捐赠、资助的,必须接受审计机关的监督,并将有关情况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
  五、本会在理事会换届改选或更换法人代表前,接受社团登记管理机关和业务主管部门组织的财务审计。
  六、本会接受社团登记管理机关指定的审计组织对基金进行财务审计。
  第三十五条 本会的资产为公有资产,任何单位、个人不得侵占、私分和挪用。
  第六章 章程的修改程序
  第三十六条 对本会章程进行修改,需经常务理事会议研究同意后报全体理事审议通过。
  第三十七条 本会修改章程,经全体理事会议审议通过后,须在15日内报请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审查同意,并报民政部核准后生效。
  第七章 终止程序及终止后财产处理
  第三十八条 本会终止须由理事会提出,经全体理事会三分之二以上代表通过,报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审查同意,到民政部办理注销手续后方可生效。
  第三十九条 本会终止前,须在业务主管部门及有关机关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负责清理债权债务和善后事宜。清算期间,不得开展清算以外的活动。
  第四十条 本会终止后的剩余财产,须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在业务主管部门和登记管理机关监督下,用于发展与本会宗旨相关的事业。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章程经本会于2009年11月9日经第六届全体理事会会议审议批准,第一次修改发布,自有关行政管理机关批准之日生效。
    第四十二条 本章程的解释权属于本会常务理事会。本章程未尽事项,由常务理事会讨
                           

                                                                                   全国中医药高等教育学会
                                                                                         2009年11月

作者:全国中医药高等教育学会 来源: 发布日期:2011-10-24